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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习俗到法典,看普通法对中世纪英格兰社会的影响_法典

2020-07-16 19:33:27 历史故事 三维策论 °c 繁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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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从习俗到法典,看普通法对中世纪英格兰社会的影响

导语:

中国古代皇帝“口含天宪”,掌握着国家最高立法权。几乎所有的法规都是以皇帝的名义颁布,甚至皇帝的诏书可以直接成为法律。在皇帝对国家进行专制的统治的情况下,普通民众不能参与司法,平民们以“对簿公堂”为耻,权利意识非常淡薄。

但是在中世纪的英格兰情况则完全不同,英格兰的国王不能够对律法进行肆意修改,对他们来说,法律是解决社会问题的一个主要手段和工具,而在法律的执行过程他们需要普通民众参与进来,这样才能维持法律体系的运转。国王们依靠法律治理国家,但是他们也受到法律的约束,民众们积极地参与到法律体系中来,因为这样才能保护他们自己的权益。

英格兰的这种现象很大程度上要归因于普通法的普及,普通法在治理国家、制约王权和保证普通民众利益等方面有着明显的成效,对中世纪的英格兰社会产生了巨大的影响。下面我们将从普通法自身独特的历史渊源、形成过程以及别具一格的基本内容三个方面来具体看看普通法是如何对英格兰社会造成影响的。

本文架构

一、普通法的历史渊源

1、从习俗到法典--习惯法的演变

习惯法源自于日耳曼人古老的地方习惯和习俗,在罗马帝国覆灭之前,日耳曼各部落还处于原始社会氏族公社开始解体的阶段,他们保留着许多原始民主制度。日耳曼人举行自由人大会来进行决议。大会的日期一般是固定的,当聚集了足够多的人的时候,祭司们便会宣布会议开始,而这个时候的祭祀是会议的主持者而不是裁决者。

然后在国王和酋长们之中,将推选出一个人出来讲话。选择这个人选的标准也是多样的,或者以年龄、或者以出身、或者以战争中所获得的声望、或者单纯地以口才。人们倾听他的发言不是因为他有命令的权利,而是因为他说的话有说服力。这种会议形式被后世的郡法庭会议较好的继承了下来,郡守也是法庭的主持人,而不是裁决者。

日耳曼人的会议

盎格鲁—撒克逊人是日耳曼人的一支,在入侵英格兰之后,盎格鲁—撒克逊人将日耳曼人的原始民主制度的习惯带到了这里,并且逐渐地融入到了政治法律制度当中,在诺曼征服之前形成了以麦加法、丹麦法和西撒克逊法为代表的习惯法。这里的习惯不是指某一个人的习惯,而是指整个社会或社区在处理事务的时候的习惯。

早期日耳曼人的法律是在大会上被宣布的不成文的习惯法,而英格兰国王则开始使得这些古老的习惯成为明文规定。最早开始编撰法律的是英格兰七国时代的肯特王国国王埃塞尔伯特。早在公元600年左右他就颁布了法典。此后,英格兰的国王相继出台法案:

公元695年,肯特王国颁布了《韦特里德法典》,西萨克逊王国颁布了《伊尼法典》。在英吉利王国时期,阿尔弗雷德大帝颁布了《阿尔弗雷德法典》。丹麦国王统治时,克纽特颁布了《克纽特法典》。

萨克逊人登陆英格兰,将日耳曼习俗带到了这里

2、去其糟粕,取其精华,脱胎于习惯法的普通法。

在早期法典的编纂过程中,国王颁布法典都是受到了贵族和民众的承认,而不是依靠强权迫使民众接受。诺曼征服之后,威廉一世实行分封制的同时也向英格兰人保证,自己将保留盎格鲁—撒克逊人的习惯。就这样习惯法被保留了下来,英格兰的各级法院都继续沿用习惯法。王室巡回法官作为国王权威的代表,在地方上进行巡回审判的时候也负有收集各地习惯法的使命。法官们回到王庭之后,将各自收集的习惯法整理出来,再进行讨论磋商,剔除传统习惯法里面不合理的部分,保留合理而实用的部分,逐渐形成了通行全国的王室法即普通法。

当时英格兰的人们认为,法律自古以来就一直存在着,人们只能够“发现”法律而不能“制定”法律。所以当时越是古老的法律就越具有权威性,近代“立法”的概念是完全不存在的。因此英格兰中世纪前期颁布或者编撰法典的行为只是统治者在宣布或者重申古老的习俗和习惯而已。

征服者威廉延续了源自于日耳曼的习惯法

习惯法是民众在处理日常社会事务中所形成的行为规范与准则,带有着明显的全民参与的性质,这些习俗最后成为了普通法的前身。由习惯法演变而来的普通法继承了日耳曼人原始的民主作风,使得普通民众得以积极地参与到社会政治生活中。

普通法不是国王依靠国家暴力手段强行制定的,不完全出于统治者的意愿。国王不能够通过立法来体现自己的权威性,相反,他们受到普通法的影响和制约。在这种影响和制约之下,国王的职责更多在于维护既有的法律,他是法律的执行者而不是制定者。并且国王们需要借助地方民众的参与才能更好的实现自己对国家的治理。

法官们搜集各地的习惯法,进而编纂了普通法

二、普通法的形成过程

1、从原始契约到《大宪章》--普通法中的契约色彩

1066年诺曼征服之后,征服者威廉把欧洲大陆的封君封臣制度,完整的引入到了英格兰。从这以后,英格兰的社会中形成了封君与封臣、领主与佃户之间的某种权利义务关系,这就是原始契约关系。

就封君与封臣的关系来看,封君与封臣各有各的义务:封君对封臣有提供保证的责任,通俗的说就是为封臣的合法行为提供“背书”。而封臣则有服侍、尊重和效忠封君的职责。同样,封君与封臣也各有各的权利:封君有对封臣进行人身控制的权利,之后又逐渐转化为对经济的控制。而封臣也有权利撤回对封君的效忠,和中国古代“君要臣死,臣不得不死”的概念不同,当英格兰的封君不再履行他的基本义务的时候,封臣就可以解除忠诚契约而不受大众的指责。从这种形式来看,封君和封臣之间的原始契约是较为平等的。

分封制度下各级封君与封臣的权利义务关系

1215年颁布的《大宪章》是英格兰法律上的里程碑式文献,它进一步强化了原始契约,明确了国王和贵族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霍兹豪斯评价道:“《大宪章》的签署结束了英国法律史的一个时代,并开创了另一个新代”。’“《大宪章》颁布以后,再也没有象以前诺曼王朝与安茹王朝时期的国王那样,独断地支配权力的英国国王了。

《大宪章》的签署标志着英格兰在加强中央集权的过程中对王权的限制性因素最终形成了。从此,国王的权利扩张在法律意义上不再是无限度的和不受制约的,王权不应该以强权压倒对方,而是与其他力量相互制约共存。在英格兰的社会中,贵族所组成的利益集团是唯一可以对抗王权的力量,他们可以使用协商、讨论、劝谏甚至以诉诸武力的方式来迫使国王遵守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就像是齐尔克所说的那样:

“统治者的权力不是绝对的,而是有某种界限的。统治者的任务是为了促进公众的福利、和平、正义与最大的自由”。

《大宪章》的手写稿

2、竞争型的法律体系--脱颖而出的普通法

哈得逊指出:“对诉讼双方来讲,缺乏严格的司法管辖权并不是一个缺点。由于民众可以方便地借助各种法庭,这也鼓舞着他们把争端提交给法庭处理。”

和中国古代封建王朝各个地方实行统一的律法不同,中世纪西方基督教世界的法律具有非常独特的现象,社会中的每个人都生活在一种复合的法律体系中。而对于中世纪英格兰的法律体系来说,这个复合现象首先就体现在教会法和世俗法两大法律体系之上。

教会法涉及的范围非常广泛,它不但可以管辖教会内部事务,对世俗的事务也有着一定的管辖权。在民事方面,教会掌管出生登记、洗礼仪式、结婚登记、离婚、家庭关系等。在刑事方面,教会能管辖违反教义和信仰的行为。

在教会法和世俗法分立的基础上,世俗法内部也有着不同的体系,比如:郡法庭处理地方社会的日常事务;领主法庭处理封君和封臣之间的各种纠纷;庄园法庭协调庄园内部的纠纷,规定领主和佃户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城市法庭审理有关市民的案件;还有就是从诺曼征服之后逐渐形成的王室法庭--普通法法庭。

复杂的英格兰法律体系

竞争性的法律体系体现在一个法律体系必须取得当事人的信任与合作,必须代表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否则的话当事人就有可能转而寻找其他的法律体系,民众不必屈从于某一个特定的法律体系的管辖。世俗法中众多的司法管辖权中,王室的司法管辖权--普通法脱颖而出,取得了优势地位。这是因为普通法先进的审判方法和司法效率,而不是依靠王室的暴力手段。

在中世纪,英格兰其他法院基本上是采用古老的审判方式。比如神明裁决、目击证人裁决、宣誓裁决等,这些古老的审判方式或许与旧时代相适应,但是随着文明的进步,社会需要有一个更加清楚明白的审判方式。贯彻普通法的王室法庭在发展过程中进行司法创新,普通法是通过其对“正义”和“安宁”的追求来取得世俗民众的认可,于是在司法审判的过程中,普通法的法庭逐渐采用陪审团制度来进行审判。

陪审团的使用使得普通民众参与司法审判成为可能,这有利于保护中小地主和自由民的财产利益,使得他们免受大领主的侵夺。能够赢得多数民众的支持,这就是普通法能够通行全国的原因。

颁布法律需要贵族和民众的支持,推广法律也一样

三、普通法的基本内容

1、令状--普通法的司法文件

早期的令状类似于现在的公文,采用书信式的体裁。它由国王发出,要求地方官按照命令执行某项行政事务。而到了安茹王朝时期,亨利二世为了扩张王室的司法权,将原有的行政令状司法化,于是令状的内容由单纯的命令地方官员如何做事变为了命令地方官员将违法的当事人传唤到王室派遣的法官面前进行诉讼,并且由王室的法官着手进行审理和判决。

令状制度规定:自由人如果想要在普通法法庭起诉,应该先花一笔钱取得相应的令状,然后根据令状上所规定的程序进行诉讼。事实上令状制度有着严格的司法程序,如果当事人错误地选择令状,结果必然是他败诉。对程序的严格强调不是因为令状代表了王权,而是因为令状界定了王室司法管辖权的范围,它使得国王不能够无限制的利用自己的权利,这实际上是对王室权利的限制。

假如王室法庭宣判某人有罪,但是郡守拒绝执行法庭的令状。因为他收到了一封盖有国王印章的信件,国王在信件上说被告已经得到赦免,要求这位郡守不得作出有损该被告人的行为。在这种情况下,王室法庭不会认可郡守的行为,郡守以国王的私人信件为理由而拒绝执行王室法院的令状,这种行为是错误的。结果必然是法院对郡守作出处罚,并且重新颁布令状,宣告被告人依旧有罪。

国王可以凭借令状赦免罪犯,但使用私人信件则不行,正如科克爵士所指出的,普通法高于王权,普通法法院高于其他法院。

令状是书信式的官方往来文件

2、陪审团--广大中小土地所有者的保护伞

早期的陪审团是一种用于行政管理的手段,地方政府在处理行政事务的时候,经常需要召集当地的一些熟悉情况的人了解情况,要求他们提供相关信息作为参考。比如郡守在巡视的时候会召集当地人士,询问在他们的社区有没有违法乱纪的事情,并且按照他们提供的情况进行审判。

中古早期,西方各国的官僚机构和行政机制都非常不完善,国王为了实现自己的统治,就需要借助地方民众的协助,陪审团就是这一历史背景下的产物。陪审团在维护国王统治的同时,也为地方社会人员参与行政和司法提供了途径,并且随着陪审团制度的逐渐完善,它反过来又压制了国家的官僚体制的形成,进而限制了国王和官僚的权威。

到了亨利二世的时候,他把调查陪审团运用于英格兰的司法审判之中。1166年的《克拉伦敦诏令》规定:

对从亨利二世即位以来所有重罪进行调查,每个百户区派12名、每个村派4名诚实可信的人,经召集到郡法院宣誓后,在郡守或巡回法官面前指控那些犯有谋杀、盗窃、抢劫罪的罪犯,郡守应将这些罪犯拘禁并提出起诉。

源自于民间的陪审团

从14世纪开始,英格兰的中央政府主要在司法领域使用陪审团制度,而因为普通法的主要内容是和土地相关的,因此在这里我们主要说说陪审团制度在土地所有权的案件当中的运用:

在决定土地所有权的案件中,如果原告决定采用民事陪审团来审理,那么他应该从国王那里取得相应的令状,并且由法官召集郡中和附近地区的4名骑士,由这4名骑士再选出12名骑士,这16名骑士一起决定谁更应该占有这块土地,假如这16名骑士无法达成共识,那么就需要召集更多的人,直到有12人同意裁决为止。

陪审团制度看上去操作十分复杂,但是它给中小土地所有者提供了有力的保护。在普通法之前,关于土地的争端都是在领主法庭进行审理,这对处于弱势的中小土地所有者有两点不利:第一,领主法庭所采取的审判方式十分落后,并不公正。第二,在领主法庭上,虽然判决是由封臣们集体表决,但是封君的意见常常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因此在土地争端中,势力较小的土地所有者往往处于不利地位。而陪审团制度在司法领域的运用则避免了这种情况的发生,保护了中小土地所有者的利益。

时至今日,英格兰依然延用陪审团制度

结语:

从原始的习俗到习惯法,再从习惯法到普通法,这整个演变过程都有着英格兰社会的各个阶层参与,而普通法的具体内容在一定程度上保证了最广大的普通民众的利益。这使得普通法具有无与伦比的牢固性,因为各个阶层都拥护普通法,这让它在面对王权不断侵蚀的时候还能保持原本的模样。

古代中国的律法和英格兰的普通法都是君主用来治国的工具,但是和古代中国由君主来立法不同,普通法是被“发现”的,是在国王的统筹下法官们对当时已存在习惯和习俗的修订,国王不能随意剔除对王权有制约的条款。因此它不但用于治理国家,还用于限制王权。

普通法强调程序,鼓励民众参与,并且界定了权利的行使范围。它规范了权利主体的行为方式,有力的抑制了以国王为代表的掌权者们的权利无限膨胀,防止了他们肆意干涉正常的社会生活。这有助于为社会主体提供有保障的外部环境,使得社会的各个阶层都能够得到良好的发展,对后世英国社会的发展有着深远的影响。

英格兰社会的主体--社会的各个阶层

(全文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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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签:英格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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